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09號
聲明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乙○○之
債權人為
報明債權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
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00年
0月00日生,最後
住所地:基隆市○○○路105之3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茲乙○○於96年6月18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
本院於96年9月12日收受本件
聲請狀),提出聲請人之
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財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
催告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