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
繼承人乙○○之
債權人為
報明債權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
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民法第1156條第1 項、
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最後
住所地: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多少及債權人
為何人均不知悉,
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本院於96年
9 月12日收受本件
聲請狀),提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
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以書
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