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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12號 聲明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00年 0月0日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路○○號3樓,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茲乙○○於96年7月24日 死亡,其配偶陳雲卿、子女施逸農、施逸樵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時起三個月內(本院於96年9月13日收受本件聲請狀), 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 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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