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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21號 聲 明 人  己○○       庚○○ 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戊○○ 兼共同法 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己○○、庚○○、丁○○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丙○○、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己○○ 、庚○○、丁○○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 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 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 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 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 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 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 項)。又 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 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前段), 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 ,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 ,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75年7 月10日75廳民1 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甲○○(男,13 年6月6日,生前住基隆市○○區○○路○○○巷33之2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四女(丙○○)、六女(乙○ ○)、外孫(丁○○即乙○○之子,己○○、庚○○即丙○ ○之子女),被繼承人不幸於96年8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依法檢呈戶籍謄 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經核: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除丙○○、乙○○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 己○○、庚○○、丁○○雖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然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部合法拋棄繼承,則繼承權應由丙 ○○、乙○○以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己○○、庚○○ 、丁○○自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依前揭說 明,其三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 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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