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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26號 聲  報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2683號0 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始為合法,民法第117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如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不予備查 (參見非訟事件法第0144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因病去世,渠亦願拋棄繼承, 惟因甲○生前曾口頭交代:渠父葉萬枝為入贅者,所生子女 必須係從母性者始有繼承甲○遺產之權;渠從父性,自己認 為應無繼承權,以致未拋棄繼承,至96年9月11日渠始知渠 對於甲○之遺產亦有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 二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甲○之戶 籍謄本、聲報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親屬系統表、 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5月19日死 亡,為本件拋棄繼承人所明知(為本件拋棄繼承人所自陳) ,亦即本件拋棄繼承人於95年5月19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甲 ○之遺產,而其竟遲至96年9月19日始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 權,早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顯不合法, 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贅夫之子而未從母姓者」 ,對於母之遺產究竟有無繼承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而 非以「被繼承人之口頭交代」為準,為眾所皆知之事;本件 拋棄繼承人稱:「因甲○生前曾口頭交代:渠父葉萬枝為入 贅者,所生子女須從母姓者始有繼承甲○遺產之權;渠從父 姓自己認為應無繼承權,以致未拋棄繼承,至96年9月11日 渠始知渠對於甲○之遺產亦有繼承權」云云,應非實情,自 不可採,並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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