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26號
聲 報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表示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
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
惟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2683號0 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始為合法,民法第117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如繼承人
非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
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不予備查
(參見
非訟事件法第0144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聲報意旨
略以:
渠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因病去世,渠亦願拋棄繼承,
惟因甲○生前曾口頭交代:渠父葉萬枝為入贅者,所生子女
必須係從母性者始有繼承甲○遺產之權;渠從父性,自己認
為應無繼承權,以致未拋棄繼承,至96年9月11日渠始知渠
對於甲○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
二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
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甲○之
戶
籍謄本、聲報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親屬系統表、
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5月19日死
亡,為本件拋棄繼承人所明知(為本件拋棄繼承人所自陳)
,亦即本件拋棄繼承人於95年5月19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甲
○之遺產,而其竟遲至96年9月19日始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
權,早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顯不合法,
應不予備查(即應予
駁回)。至「贅夫之子而未從母姓者」
,對於母之遺產究竟有無繼承權,
乃應以
法律規定為準,
而
非以「被繼承人之口頭交代」為準,為眾所皆知之事;本件
拋棄繼承人稱:「因甲○生前曾口頭交代:渠父葉萬枝為入
贅者,所生子女須從母姓者始有繼承甲○遺產之權;渠從父
姓自己認為應無繼承權,以致未拋棄繼承,至96年9月11日
渠始知渠對於甲○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云云,應非實情,自
不可採,並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