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31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丙○○
(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陳報人依
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
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為限定之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
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為
報明債權之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向陳報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
項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7條亦定有明文。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復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陳報人具狀陳稱:
渠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最後
住所為臺北縣○○鎮○○路○○○○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被繼承人甲○○不幸
於民國96年8月17日在臺北縣瑞芳鎮病逝,其生前有無負債
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陳報人均不知悉,為此依民法
第1156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0141條之規定,檢具
戶籍謄本及遺
產清冊等相關文件,陳報本院,請准
限定繼承,並依民法第
1157條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陳報人之戶籍謄本、甲○○
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陳報人及其
法定代理
人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陳報人所報與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民法
第1157條之規定,予為公示催告,
爰予裁定如主文。
四、陳報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本裁定(即公示催告)登
載於任一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至少1日,
並將公報或新聞紙等送院附卷。如未登載者,不生公示催告
之效力。
五、又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清償債務及交
付
遺贈物(否則應依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並
應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
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請陳報人注意照辦。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條0142條、第0157條,民事訴訟法第054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