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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31號 陳 報 人 (即繼承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陳報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為限定之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陳報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 項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7條亦定有明文。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復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陳報人具狀陳稱: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最後住所為臺北縣○○鎮○○路○○○○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被繼承人甲○○不幸 於民國96年8月17日在臺北縣瑞芳鎮病逝,其生前有無負債 及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陳報人均不知悉,為此依民法 第1156條及訟事件法第0141條之規定,檢具戶籍謄本及遺 產清冊等相關文件,陳報本院,請准限定繼承,並依民法第 1157條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陳報人之戶籍謄本、甲○○ 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陳報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陳報人所報與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民法 第1157條之規定,予為公示催告,予裁定如主文。 四、陳報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本裁定(即公示催告)登 載於任一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至少1日, 並將公報或新聞紙等送院附卷。如未登載者,不生公示催告 之效力。 五、又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清償債務及交 付遺贈物(否則應依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並 應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 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請陳報人注意照辦。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條0142條、第0157條,民事訴訟法第054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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