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
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其中關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法院以第一審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26,175元,核定第一審
裁判費為
70,597元部分,因相對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
原起訴主張有關
不當得利之請求1,895,000元部分,原法院
未加詳查即遽予裁定,亦有未洽,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93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件94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原起訴請求對該事件
被告等即
本件抗告人等不當得利1,895,000元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之卷宗
查核屬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該事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交付
遺贈標
的物事件所支出超過訴訟標的金額5,131,175元【計算式:
7,026,175-1, 895,000=5,131,175】所衍生之裁判費用
51,886元,即因該案原告
前揭撤回起訴而應由其自行負擔。
爰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確定方法,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原裁定誤將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原起訴請求對本件抗告人等不當得利1,895,000元之訴
訟費用併入計算,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 算 書 (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86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7,829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
律師酬金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159,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