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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其中關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法院以第一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26,175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 70,597元部分,因相對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 原起訴主張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1,895,000元部分,原法院 未加詳查即遽予裁定,亦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93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件94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起訴請求對該事件被告等即 本件抗告人等不當得利1,895,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之卷宗核屬,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該事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交付遺贈標 的物事件所支出超過訴訟標的金額5,131,175元【計算式: 7,026,175-1, 895,000=5,131,175】所衍生之裁判費用 51,886元,即因該案原告前揭撤回起訴而應由其自行負擔。 爰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確定方法,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原裁定誤將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原起訴請求對本件抗告人等不當得利1,895,000元之訴 訟費用併入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 算 書 (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86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7,829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159,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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