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2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
00號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
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
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
全之旨,故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期間
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
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且未於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
定及提存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期間為30日
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