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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24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 第1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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