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244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
第1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
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
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