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廖益鶯
即LIU YIH
T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判決離婚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婚字
第3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除國際快捷郵件費240元 (3筆)、中國時報廣告費、
基隆醫院體健費、匯款、證照費、台北/雅加達來回機票費
、出入境管理局證照費等,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應徵之裁判費、第77條之23條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不
相符,應與剔除外,其餘必要費用自應由相對人依法賠償之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 算 書 (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分類廣告費 1,600元
翻譯費 5,000元
合 計 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