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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廖益鶯       即LIU YIH             T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婚字 第3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除國際快捷郵件費240元 (3筆)、中國時報廣告費、 基隆醫院體健費、匯款、證照費、台北/雅加達來回機票費 、出入境管理局證照費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應徵之裁判費、第77條之23條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 相符,應與剔除外,其餘必要費用自應由相對人依法賠償之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 算 書 (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分類廣告費 1,600元 翻譯費 5,000元 合 計 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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