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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 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 ,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 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60,000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7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 權利,而其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以 上均為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 23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 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 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2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裁定已於95年 8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 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 、提存、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643號、94年度執字第3 952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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