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534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現金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
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現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23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
裁全字第5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 356號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