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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5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現金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 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現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23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 裁全字第5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 356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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