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于蕊嘉
甲○○
戊○○
辛○○
庚○○
壬○○
己○○
1
丁○○
錫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第一百零四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係指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之謂也。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
處分裁定,經相對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
字第四三八四號裁定
駁回,
嗣經聲請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台抗字第四一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終結,程序終結後,
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即於聲請人所定之二十日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聲請人為
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民事判決
諭知駁
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判決諭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
對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
三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至此相對人之起訴已
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確定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
假處分裁定、前述民事裁定、民事判決、郵局
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