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基隆市佛教會(即中國佛教會臺灣省基隆
支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黃敬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
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0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本院76年度存字第02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
(即新臺幣柒萬元),因時隔過久,本院相關卷宗已銷毀,
致本院無從審查;
惟經本院通知雙方到院調查,相對人(委
任代理人黃敬唐律師到場)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
76年度存字第02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柒萬元)仍可返還予聲請人,
爰准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所示,以結懸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