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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基隆市佛教會(即中國佛教會臺灣省基隆       支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基隆市慶安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 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0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本院76年度存字第02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 (即新臺幣柒萬元),因時隔過久,本院相關卷宗已銷毀, 致本院無從審查;經本院通知雙方到院調查,相對人(委 任代理人黃敬唐律師到場)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 76年度存字第02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柒萬元)仍可返還予聲請人,准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所示,以結懸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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