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依內政部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3487號令
暨早期放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
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
繼承人到聲
請人處申辦繼承承領,
惟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3月3日北府地
籍字第0960132624號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
住所遷移不明
,致前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6年3月3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1326 24號
函原本、退郵信封原本、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原本、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