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
甲○○
(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08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其
在
假扣押或
假處分後未提起
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
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
擔保金
(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011005號函。
又於85年
強制執行法修正,增訂第0132條第3項後,縱僅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可認為廣
義之「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曾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85,0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3年度存字
第0851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案號為
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0738號)。茲因本件已經終結(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
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即假扣押裁定)1件、本院93年度存字第0851號提存書1
件、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0738號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以上
均為影本)1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正本(即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