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93年6月28日向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
債權人於94年7月28日將
債權讓
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方式通知相對人
,該公司
復於95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
人,聲請人前於96年3月22日(聲請人誤寫為4月間)以
存證
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函件存根、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及
戶籍謄本各1件(上均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載明「招領逾期退回」,復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9月7日函覆「現址已無人居住,已
遷出」,足認相對人之
住居所不明,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