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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93年6月28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債權人於94年7月28日將債權讓 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方式通知相對人 ,該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 人,聲請人前於96年3月22日(聲請人誤寫為4月間)以存證 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函件存根、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上均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載明「招領逾期退回」,復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6年9月7日函覆「現址已無人居住,已 遷出」,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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