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06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993號民事裁定,為 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十萬元(提存案 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666號)為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 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993號民事裁定 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066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於96年 8月2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即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