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六
年執字第九二三五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3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406號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
查,相對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98,9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
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依司法院
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
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
本案訴訟至判
決確定,其
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6,428元【計算式:998,9
00×5%×(4+4/12)=21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