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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六 年執字第九二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3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406號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98,9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 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依司法院 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 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本案訴訟至判 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6,428元【計算式:998,9 00×5%×(4+4/12)=21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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