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對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之三
之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提起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九十六
年民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時,為執行
債務人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
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龍美設計科技
有限公司 (下稱龍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六年
度民執勤字第六四八八號受理在案,然應為執行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李瑞榮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死亡
,龍美公司除李瑞榮外,並無其他董、監事,且李瑞榮之法
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利強制執行進行,
爰聲請鈞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龍美公
司變更登記表、李瑞榮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
查函等件為證。
二、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龍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備查函等證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
○為李瑞榮之子兼
系爭借款之
保證人,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任理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