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還所有物
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86民事裁定,為補
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340000元(提存案
號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1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
存字第092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於96年9月1日所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卷宗互
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