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乙○○
14號之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
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
生效之(2006)融民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西元2003年7月17日在福州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
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且相對人亦願接受該
判決,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融民
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
公證處證明書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
公證書、相對人聲明書
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
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
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
,符合有關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等語為由,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
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07年1月27日確定
,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
可稽。
按上開理由,
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得請求
判決離婚,且該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