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乙○○            14號之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 生效之(2006)融民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7月17日在福州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且相對人亦願接受該 判決,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融民 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相對人聲明書 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 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 ,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等語為由,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 決准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07年1月27日確定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上開理由, 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且該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