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鑫鼎產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案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債權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96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
,並已依法向本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正執行中(96年度執
全字第666號),
惟迄未為本案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