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
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債權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2,048,507元之範圍內
予
以假扣押在案,並已向本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惟迄未提起
訴訟確定其請求之存在,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