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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15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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