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之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三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
供15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