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
號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
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1號提
存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90年度瑞簡字第4號
宣
示判決筆錄
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
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