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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 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 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1號提 存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90年度瑞簡字第4號宣 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酌定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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