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
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
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九九九)柘民初字第○八
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子盧源淐(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
國84年即1995年8月1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
惟相對人已向
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
88年即1999年12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聲請人之子盧源淐於
96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故聲請人之子盧源淐
與相對人婚姻是否存續具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
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
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西元1999年12月30日(1999)
柘民初字第087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各1件、福建省
柘榮縣
公證處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
公
證書各2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乙○○與
被告盧源
淐婚前缺乏瞭解、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
感情,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於1997年12月與被告分
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現原告提出與被告離
婚得訴訟請求,應予准許。」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25條第2款、中活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
規定,判決
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
出之
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
可稽。按
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
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得請求
判決離婚,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