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
第01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48.00元(元以下4捨5入),其
詳如後附計算書(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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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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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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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柒佰陸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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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參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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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王英嬌日旅費 │陸佰伍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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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庚甲日旅費 │陸佰伍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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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合 計│柒仟零陸拾捌元 │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7即肆仟玖佰肆拾捌元。│
│ │ │ │(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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