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5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該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 、假扣押執行、提存文件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