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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被告甲○○就本院96 年度執字第661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路○○ ○號內之船架、軸架為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經查,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基隆市○ ○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45 ,200 元,另系爭建物內之船架、軸架,該二動產現值分別 為13,000元 (2組)及22,000元,共計48,000元;合計為493, 200元【計算式:445,200+48,000=493,200】,有本院96 年度執字第6611號卷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6年6月 26日96基稅信分密二字第14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 鑑測中心報告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系爭不動產 及該二動產全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93,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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