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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鄉○○ 村○○街○○○○號之房屋交付原告」,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 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上一房屋之 民國96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6,200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200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7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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