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鄉○○
村○○街○○○○號之房屋交付原告」,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
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上一房屋之
民國96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6,200元,
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200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7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