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燃料稅、保險費等代墊 款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77元;又 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 執照乙枚部分,因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行 政規費分別為600元及2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8,977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8,97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