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燃料稅、保險費等代墊
款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77元;又
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
執照乙枚部分,因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行
政規費分別為600元及200元,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8,977元。
二、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8,97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
三、
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