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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乙○○將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 準;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是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3,600,000元之價值【 計算式:30,000元×12月÷10%=3,600,000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00,000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6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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