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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1 房屋遷 讓返還部分,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 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 有5,4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45,000元×12月÷10%=5, 40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90,000元,而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409,00 0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交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4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 額,併予敘明。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5,409,000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55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4,559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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