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請求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
件紀念基金會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為
被告,然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屬於無訴訟能力之
法人,原告於
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等資
料,足認原告記載之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爰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