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為夫妻,原告與被告
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
第三人劉明榮於00年0生下一子廖震業,
因原告不懂
法律程序,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現
因
民法親屬篇修正,已得提起,因予依新修訂之民法第1062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廖震業
非原告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
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
7號判例、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769頁);且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
依職權調查之,不待
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
之(參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
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裁定)。又按否認子
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
,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廖震業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未以廖震業、被告乙○○為共同被告,即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
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以判決
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之。又當事不適格判決,
乃程序上之判決,縱判決確
定,亦無
既判力可言,與婚生否認訴權之有無判斷無關,依
法有婚生否認訴權者,仍得另
上開民法第106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