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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為夫妻,原告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劉明榮於00年0生下一子廖震業, 因原告不懂法律程序,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 因民法親屬篇修正,已得提起,因予依新修訂之民法第1062 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廖震業原告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 當事人要件之欠缺在內(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 7號判例、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769頁);且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 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 之(參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又按否認子 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 ,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廖震業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未以廖震業、被告乙○○為共同被告,即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 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之。又當事不適格判決,程序上之判決,縱判決確 定,亦無既判力可言,與婚生否認訴權之有無判斷無關,依 法有婚生否認訴權者,仍得另上開民法第106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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