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