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人 甲○○
被 告 乙○○ 最後住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四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 7月27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 0.45%計算,之後隨基準放款
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僅付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本
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
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0,211元(第1審
裁判費 37,531元、
公示送達
登報費2,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