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人 甲○○ 被   告 乙○○   最後住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四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 7月27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 0.45%計算,之後隨基準放款 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僅付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本 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 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0,211元(第1審裁判費 37,531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