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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被   告 丙○○○○○○       庚○○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 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一審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卉於民國94年 4月15日邀同被告庚 ○○、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 起至99年4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於每月15日 繳款,自撥款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農委會核定2%加 3.15% 機動調整,不依約清償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陳家卉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庚○○、丁○○ 、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帳戶餘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家卉、己○○所 不爭執,而被告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64,857元(即第1審裁判費 64,657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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