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被 告 丙○○○○○○
庚○○
丁○○
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
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丁○○、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卉於民國94年 4月15日邀同被告庚
○○、丁○○、戊○○、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4月15日
起至99年4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於每月15日
繳款,自撥款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農委會核定2%加 3.15%
機動調整,不依約清償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陳家卉未依約履行,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庚○○、丁○○
、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帳戶餘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家卉、己○○所
不爭執,而被告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64,857元(即第1審
裁判費 64,657元、
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