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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處所不 被   告 丙○○             處所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四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四七,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芳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8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0元、95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1.276%計算,之後隨基準利率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 個 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王純芳僅付至95年11月30 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7,438元(第1審裁判費 26,938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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