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處所不
被 告 丙○○
處所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四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四七,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芳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8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0元、95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1.276%計算,之後隨基準利率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 個
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王純芳僅付至95年11月30
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7,438元(第1審
裁判費 26,938元、
公示送達
登報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