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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 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 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22 時 許,向被告乙○○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同 日23時20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路由 市區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行經培德路10之1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 間,然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 直路、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右側路肩之原告,造成原告跌落在被告 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翻落路面,因而受有 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位等傷害,被告甲○○明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報警或協助傷患就醫, 卻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離現場。原告就此所受 損失共計1,266,074元,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①減少 工作損失:206,206元(原告月薪43,300元、季獎金14,000 元,以時薪273元病假扣半薪共計損失工作時數924小時,共 計126,126元,依94年度年終獎金168,680元,95年度年終獎 金88,600元,差額損失80,080元);②醫療費用支出:醫藥 費29,810元;其他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③就醫及上班行 動不便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費用:60,780元;④精神慰撫金: 966,61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永久活動度功能性障礙,含健 保之醫療費96,661元之10倍);⑤訴訟其他費用:1,350元 。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事故車主,因當初肇事者肇事後 逃逸,原告不知被誰撞到,故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07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到庭表示就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用29,810元、 交通費用60,780元、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等情並不爭執; 辯以:㈠車子為被告乙○○所有,係在95年2月9或10日向 被告乙○○借車,本身持有駕照,於事故當時亦未喝酒,印 象中是有經過培德路往深澳坑路的路段,因當時車開很慢, 且是上坡路段,我當時確定沒有撞到人,後來因為原本在工 作,因本件刑事案件一直要到法院來開庭,老闆就不要我做 了,我為了能趕快結束案子,才會承認撞到原告,經過開庭 後我已搞不清楚有無撞到原告了。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必須提出扣繳憑單證明。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 被告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5年2月10日23時2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行 經培德路10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直路、視距良好等情,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右 側路肩之原告,造成原告跌落在被告甲○○所駕之自用小客 車引擎蓋上,再翻落路面,因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 折並脫位等傷害,詎被告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後應報警或協助傷患就醫,卻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 救助反駕車逃離現場。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本院以96 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 被告甲○○後到庭翻異前詞抗辯並無撞到原告云云,惟被 告甲○○於駕車當時既有駕照又未喝酒,怎會不知是自己或 是上開車輛之車主即被告乙○○駕車撞到人?況事後進行協 調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甲○○到庭亦表示願意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失等語,被告甲 ○○先後供述有違常情且互有矛盾,難以採信,顯見被告甲 ○○應係開車撞到原告之人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此即為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原則」。所謂「所受損害 」,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 少之情形,惟仍需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 上810號判決、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審酌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 金額,固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以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方不致失之以偏,並昭公允。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屬有據,爰就原 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支出醫藥費29,810元、交通費60,780 元、醫療器材費用1,31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 生署基隆醫院就醫單據、計程車計費收據及醫療器材發票 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⒉兩造爭執部分: ①工作損失206,2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擔任專業開發總監負責公司之營運策劃 ,在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受傷請假就醫造成工作損失共計 206,206元(原告月薪43,300元、季獎金14,000元,以時 薪273元病假扣半薪共計損失工作時數92小時,共126,126 元,依94年終獎金168,680元,95年終獎金88,600元,差 額損失80,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職公司之員工請假 證明、94年及95年年終獎金、96年1月薪資單等為證;並 依被告甲○○請求提出其94、95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為證,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上開 請求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966,6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648號判決、96年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 並脫位等傷害,經診治後醫師囑言右踝關節疼痛並關節活 動度障礙,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久站及劇烈運動;且被告 甲○○之傷害行為雖非出於故意,卻在撞傷遵循道路使用 規則之路人即原告後逃逸,事後亦不思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復於偵查及刑、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一再翻異前供,致 興訟多時,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肉體上暨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966,610元之精神慰撫金雖屬過高,然 觀上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精神賠償,仍應給付200,000 元,始稱公允。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98,114元(計算式: 29,810+60,780+1,318+206,206+200,000=498,114) 。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當初肇事者肇事後逃逸,原告不知被誰撞到,故主張被 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肇事者經查明後既為被告 甲○○,而被告甲○○亦坦承其駕車時並未飲酒,本身亦屬 有駕照之人,則肇事車輛雖屬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關連,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49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訟 其他費用請求1,350元部分,判決後核定兩造分擔訴訟費 用比例之計算,無原告另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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