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水泉、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
、楊明宗、楊明川等7 人為兄弟,坐落基隆市○○區○○段
700、701、701-1地號三筆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係
彼等所共
有。被告乙○○係楊水泉之子,亦係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亙城公司)之股東。楊水泉等七人原與亙城公司簽訂
合
建契約,
嗣後,被告乙○○商請原告承接該合建案 (下稱系
爭合建),原告遂於民國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合建分屋
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上開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約定
:「楊水泉提供之土地尚有
地上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
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
塗銷完畢。」、第6條第5項約定:「先前甲方與亙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所生費用新台
幣肆佰零伍萬元整,及補償乙○○資金損失費用新台幣貳佰
零伍萬元整,乙方應於
本約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
若有發生民、刑事
法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先生無關。如因甲
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
元予乙方」。
詎楊水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
,未於開工前塗銷訴外人黃雪珠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致
系爭合建無法開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執其與楊水泉
間之契約約定,要求
第三人地位之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非有
理,今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或有何契
約承擔、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執其與楊水泉間之契
約約款欲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依
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顯屬無據。縱暫不論上開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但系爭合建,原告早於86年10月26日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准
開工,足認
本件並無原告
所稱:「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
」之事實。蓋關於系爭合建之「開工」,依系爭契約第 7條
即已明確約定,觀第 7條 (開工竣工日期之約定)第1項載明
:「乙方應於本約簽定日起壹佰貳拾日內申報開工,以市府
申報開工日為準,如未依約開工,視同乙方違約。並自開工
日起七百五十日曆天完工 (竣工日之計算以乙方向工務局申
請使用執照日為準)。」,顯見,「開工」係約定以「市府
申報開工日」為準,並依此計算完工日期 (750日曆天)。本
件原告既早於89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准
,自無「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之可能。
退萬步言,縱
認本件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205萬元 (被告仍否認之),
惟按
上開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5項:「…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
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約
定條款,顯然係約定被告應「返還」205萬元,
而非「給付
違約金」,原告似誤認於此而為請求,是否可採,
洵非無疑
。又事實上,系爭205萬元之由來,實肇因於被告與系爭土
地其餘6位地主 (即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
宗、楊明川)間存有金錢債務之爭執,基此緣故,被告之父
親即地主楊水泉不願配合其餘6位地主一起參與系爭土地合
建案,原告為及早促成地主楊水泉亦願同意參與合建,故約
定由「原告」代「其餘6位地主」墊付予被告乙○○,
嗣後
其中5位地主已集資籌措1,708,330元歸還予原告,另剩1名
地主楊明宗就尚差欠原告之341,670元 (2,050,000-
1,708,330=341,670)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辦妥
「清償提存」,因此系爭205萬元原告實已獲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系爭契約書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分屋契
約書在卷
可稽(原證1),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有支付被告20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為證(原證3),
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協商及由被告代理楊水泉簽約
,且被告亦知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
迄今楊水泉所提供系爭合建之土地尚有地上權人黃雪
珠部分未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已於89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
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工
程開工報告書
在卷可稽(被證6)。
(六)原告有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受原告與楊水泉間所
訂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
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條
款
拘束?黃雪珠之地上權登記未塗銷一事是否致使系爭合建
無法開工?原告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
,被告是否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清償?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前甲方與
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
書,所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整,及補償乙○○
資金損失費用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整,乙方應於本約
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若有發生民、刑事法
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先生無關。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
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
方」,惟被告辯稱: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條
項後段固訂有「…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楊振
芳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約定,
但遍觀契約全文,並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或有何契約
承擔、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執其與楊水泉間
之契約條款欲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顯非有
理
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
自認有參與系爭契約之
協商並代理楊水泉簽約,且亦知悉系爭契約第6條第5
項後段之約定
等情(見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應認為其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
內容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該系爭約款自對被告發生效
力,故其辯稱: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自不受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楊水泉提供之土地
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
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
」,而迄今楊水泉所提供系爭合建之土地尚有地上權
人黃雪珠部分未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顯見楊水泉確有違約之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內容所示,尚須達「違約致無法開
工」之程度時乙○○始負有返還20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固然關於系爭合建之「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 (
開工竣工日期之約定)第1項
所載明:「乙方應於本約
簽定日起壹佰貳拾日內申報開工,以市府申報開工日
為準,如未依約開工,視同乙方違約。並自開工日起
七百五十日曆天完工 (竣工日之計算以乙方向工務局
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係以「市府申報開工日」
為準,並依此計算完工日期 (750日曆天)。然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符合立約人之真意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楊水泉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
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隆市政府
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等語,
與第6條第5項後段:「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
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等
語合併觀之,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
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其所提供之土地上黃雪珠部分
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一事,在系爭合建交易中應屬重要
之點,蓋依社會一般觀念,系爭合建之開發效益將因
供合建土地上存在有第三人黃雪珠之地上權而降低,
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之「違約致無法開工」
,其所謂「開工」
與否之認定,仍應依黃雪珠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是否塗銷完畢來加以認定,而不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逕以「市府申報開工日」認定之。
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因楊水泉違約致無法開工等語,
自屬可取。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86年10月26日向
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准(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被證6),自無「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之可能
云云,
自屬無據。
(三)原告有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一
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得以之對原告主
張清償?查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給付予被告之205萬元,
係原告代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墊付予被告,性質上屬「
代墊」性質,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第3條第2項:
「前代墊乙○○貳佰零拾伍萬元,扣除已歸還壹佰柒
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其餘參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整,由甲方即刻清償。」(被證2)及楊明雄還款簽收
證明:「茲收到楊明雄先生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
陸拾柒元整(二信支票PUO239191,2/10,200000元及二
信支票PUO239192,3/10,141667元)。上述款項是由龍
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合建簽約時代墊支付乙○○之
求償金之個人平均分擔款項。」(被證9)在卷可稽,
雖原告主張前開文書之不真正,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顯不足採,而堪信205萬元係代墊款項之情
為真實。今被告縱因違約致原告無法開工,而依前開
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後段之約定,對原告負有返還205
萬元之義務,惟此205萬元既係源自於原告代楊平等其
他5位地主墊付予被告所生之返還
請求權,其與楊平等
其他5位地主給付予原告之1,708,330元間實係基於同
一原因關係所致,則被告於原告已收受由楊平等其他5
位地主所給付之數額內,當得主張債務已清償。雖原
告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稱其歸還之金
額應扣除楊平等5人所給付予原告之1,708,330元,顯
係混淆兩造間債之關係,與原告與楊平等5人間債之關
係云云,惟按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
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
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
異議時
,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之規定,債之清償本得
由第三人為之,此經債權人同意受領者,更不待言,
實無所謂違反債之相對性可言,顯見原告此一主張實
不足採。又系爭205萬元扣除1,708,330元,尚不足
341670元,按此實為地主楊明宗所應負責分擔償還之
部分,今楊明宗雖已歿,惟訴外人楊慶忠即楊明宗之
繼承人為償還前述債務,於96年7月20日以七堵郵局第
110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領取卻未獲回應 (被證
11),同年8月9日楊慶忠已就前述金額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在案可稽 (被證12),並
經被告一併主張清償,因此就原告所代墊系爭205萬元
而言,實際上原告業已獲前述6位地主全數清償完畢,
縱認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但該筆代墊款既已由第
三人 (即6位地主)代為清償完畢,依法當然發生債務
消滅之效力,原告辯稱不得主張扣減云云,顯非可取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