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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水泉、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 、楊明宗、楊明川等7 人為兄弟,坐落基隆市○○區○○段 700、701、701-1地號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等所共 有。被告乙○○係楊水泉之子,亦係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亙城公司)之股東。楊水泉等七人原與亙城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後,被告乙○○商請原告承接該合建案 (下稱系 爭合建),原告遂於民國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合建分屋 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開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約定 :「楊水泉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 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 塗銷完畢。」、第6條第5項約定:「先前甲方與亙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所生費用新台 幣肆佰零伍萬元整,及補償乙○○資金損失費用新台幣貳佰 零伍萬元整,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 若有發生民、刑事法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先生無關。如因甲 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 元予乙方」。楊水泉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 ,未於開工前塗銷訴外人黃雪珠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致 系爭合建無法開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 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執其與楊水泉 間之契約約定,要求第三人地位之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非有 理,今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或有何契 約承擔、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執其與楊水泉間之契 約約款欲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依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顯屬無據。縱暫不論上開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但系爭合建,原告早於86年10月26日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准 開工,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 」之事實。蓋關於系爭合建之「開工」,依系爭契約第 7條 即已明確約定,觀第 7條 (開工竣工日期之約定)第1項載明 :「乙方應於本約簽定日起壹佰貳拾日內申報開工,以市府 申報開工日為準,如未依約開工,視同乙方違約。並自開工 日起七百五十日曆天完工 (竣工日之計算以乙方向工務局申 請使用執照日為準)。」,顯見,「開工」係約定以「市府 申報開工日」為準,並依此計算完工日期 (750日曆天)。本 件原告既早於89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准 ,自無「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之可能。退萬步言,縱 認本件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205萬元 (被告仍否認之),按 上開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5項:「…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 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約 定條款,顯然係約定被告應「返還」205萬元,而非「給付 違約金」,原告似誤認於此而為請求,是否可採,非無疑 。又事實上,系爭205萬元之由來,實肇因於被告與系爭土 地其餘6位地主 (即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 宗、楊明川)間存有金錢債務之爭執,基此緣故,被告之父 親即地主楊水泉不願配合其餘6位地主一起參與系爭土地合 建案,原告為及早促成地主楊水泉亦願同意參與合建,故約 定由「原告」代「其餘6位地主」墊付予被告乙○○,嗣後 其中5位地主已集資籌措1,708,330元歸還予原告,另剩1名 地主楊明宗就尚差欠原告之341,670元 (2,050,000- 1,708,330=341,670)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 「清償提存」,因此系爭205萬元原告實已獲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89年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系爭契約書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分屋契 約書在卷可稽(原證1),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有支付被告20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為證(原證3),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協商及由被告代理楊水泉簽約 ,且被告亦知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今楊水泉所提供系爭合建之土地尚有地上權人黃雪 珠部分未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已於89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 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工 程開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證6)。 (六)原告有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受原告與楊水泉間所 訂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 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條 款拘束?黃雪珠之地上權登記未塗銷一事是否致使系爭合建 無法開工?原告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 ,被告是否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清償?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前甲方與 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 書,所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整,及補償乙○○ 資金損失費用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整,乙方應於本約 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若有發生民、刑事法 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先生無關。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 法開工,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 方」,惟被告辯稱: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條 項後段固訂有「…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楊振 芳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之約定, 但遍觀契約全文,並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或有何契約 承擔、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執其與楊水泉間 之契約條款欲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顯非有 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有參與系爭契約之 協商並代理楊水泉簽約,且亦知悉系爭契約第6條第5 項後段之約定等情(見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應認為其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 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該系爭約款自對被告發生效 力,故其辯稱: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自不受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楊水泉提供之土地 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 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 」,而迄今楊水泉所提供系爭合建之土地尚有地上權 人黃雪珠部分未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顯見楊水泉確有違約之情事。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內容所示,尚須達「違約致無法開 工」之程度時乙○○始負有返還20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固然關於系爭合建之「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 ( 開工竣工日期之約定)第1項所載明:「乙方應於本約 簽定日起壹佰貳拾日內申報開工,以市府申報開工日 為準,如未依約開工,視同乙方違約。並自開工日起 七百五十日曆天完工 (竣工日之計算以乙方向工務局 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係以「市府申報開工日」 為準,並依此計算完工日期 (750日曆天)。然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符合立約人之真意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楊水泉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 權未塗銷部份,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隆市政府 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等語, 與第6條第5項後段:「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 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等 語合併觀之,楊水泉負責於本件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 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其所提供之土地上黃雪珠部分 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一事,在系爭合建交易中應屬重要 之點,蓋依社會一般觀念,系爭合建之開發效益將因 供合建土地上存在有第三人黃雪珠之地上權而降低, 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之「違約致無法開工」 ,其所謂「開工」與否之認定,仍應依黃雪珠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是否塗銷完畢來加以認定,而不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逕以「市府申報開工日」認定之。 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因楊水泉違約致無法開工等語, 自屬可取。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86年10月26日向 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准(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被證6),自無「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之可能 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有收受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給付的1,708,330元一 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得以之對原告主 張清償?查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給付予被告之205萬元, 係原告代楊平等其他5位地主墊付予被告,性質上屬「 代墊」性質,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第3條第2項: 「前代墊乙○○貳佰零拾伍萬元,扣除已歸還壹佰柒 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其餘參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整,由甲方即刻清償。」(被證2)及楊明雄還款簽收 證明:「茲收到楊明雄先生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 陸拾柒元整(二信支票PUO239191,2/10,200000元及二 信支票PUO239192,3/10,141667元)。上述款項是由龍 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合建簽約時代墊支付乙○○之 求償金之個人平均分擔款項。」(被證9)在卷可稽, 雖原告主張前開文書之不真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顯不足採,而堪信205萬元係代墊款項之情 為真實。今被告縱因違約致原告無法開工,而依前開 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後段之約定,對原告負有返還205 萬元之義務,惟此205萬元既係源自於原告代楊平等其 他5位地主墊付予被告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其與楊平等 其他5位地主給付予原告之1,708,330元間實係基於同 一原因關係所致,則被告於原告已收受由楊平等其他5 位地主所給付之數額內,當得主張債務已清償。雖原 告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稱其歸還之金 額應扣除楊平等5人所給付予原告之1,708,330元,顯 係混淆兩造間債之關係,與原告與楊平等5人間債之關 係云云,惟按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 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 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之規定,債之清償本得 由第三人為之,此經債權人同意受領者,更不待言, 實無所謂違反債之相對性可言,顯見原告此一主張實 不足採。又系爭205萬元扣除1,708,330元,尚不足 341670元,按此實為地主楊明宗所應負責分擔償還之 部分,今楊明宗雖已歿,惟訴外人楊慶忠即楊明宗之 繼承人為償還前述債務,於96年7月20日以七堵郵局第 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領取卻未獲回應 (被證 11),同年8月9日楊慶忠已就前述金額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在案可稽 (被證12),並 經被告一併主張清償,因此就原告所代墊系爭205萬元 而言,實際上原告業已獲前述6位地主全數清償完畢, 縱認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但該筆代墊款既已由第 三人 (即6位地主)代為清償完畢,依法當然發生債務 消滅之效力,原告辯稱不得主張扣減云云,顯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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