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八、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一‧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及被告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旺公司於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
丁○○、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為3年,被告東旺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百分之8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東旺公司上開借款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東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
保證契約、授信約
定書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