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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八、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一‧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旺公司於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 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東旺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百分之8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東旺公司上開借款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東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 定書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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