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七‧四○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八一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公
司合併,由原告承受其
所有權利、義務,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93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20年,應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減 0.87%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內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 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訴
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撥
貸單、貸款清償查詢表影本各 1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