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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情: ㈠被告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限為10年,每月為1期,共分120期,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0%計算; ㈡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為 7年,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10%計算; 且均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需繳納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及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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