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情:
㈠被告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限為10年,每月為1期,共分120期,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0%計算;
㈡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為
7年,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10%計算;
且均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需繳納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及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參酌,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