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7日,駕駛車號000
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台62縣道14公里970公尺處
(往基隆方向),因無照駕駛,不慎致訴外人賴志豪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經被保險人郭美貴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
,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賴志豪之
受益人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賠付範圍內
,向被告
求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警於93年8月31日吊扣駕駛執照,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竟於94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賴志豪、賴志豪之姊賴菁霖及彭楷
先等人,沿臺62線萬瑞快速道路,由臺北縣瑞芳鎮往基隆市
方向行駛,行經14公里970公尺處時,該地為180度之迴轉道
,速限為30公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彎道而不良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轉彎,並
以時速4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
紐澤西護欄後,飛越護欄而墜落地面,該自用小客車因遭受
2度撞擊而起火爆炸,賴菁霖因而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賴
志豪則因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燒死亡。被告因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保險人郭
美貴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
賴志豪之受益人15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理賠申請書、賴志豪
戶
籍謄本、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
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等件
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
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
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於94
年3月27日,駕駛
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
無照駕駛,不慎致訴外人賴志豪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
賠付賴志豪之受益人15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已獲勝訴,則其併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條款第
5 條第1項第4款為
請求權依據,自毋庸再予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