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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八‧九四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八九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八九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2月2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8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19年,被告乙○○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土 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暨連帶保證契 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表(均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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