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八‧九四
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八九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八九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2月2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8萬元,約定借款
期
間為19年,被告乙○○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土
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消費者貸款契約暨連帶
保證契
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表(均影
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