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五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三一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30年,利息按定
中華郵政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息1%;
如有違約或
主管機關停止補貼時,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百分之4.1%(當時為年息5.650%,現為6.550%)計算,並
採浮動利率,本息自94年3月10日起至0124年3月10日止依
年金法分03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0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
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
告僅依約支付至95年12月10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
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按約定利率
之10.%;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迭催不理
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
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企業戶新台幣放款
適用利
率標準表」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除違
約金之計算有誤(應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
約定利率之10.%;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之20.%計計算,詳見下述)外,其餘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
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
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
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係應於每月之10日各
支付1次本息,而被告係自96年1月10日該期起始未再依約
支付,故被告須自96年1月11日起始有違約之情事而應支付
違約金,亦即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應以「自96年1月11日起
至96年7月10日止按約定利率之10.%;自96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始為正確,從而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20,607元(
裁判費20,10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附
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