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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五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三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年,利息按定 中華郵政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息1%; 如有違約或主管機關停止補貼時,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百分之4.1%(當時為年息5.650%,現為6.550%)計算,並 採浮動利率,本息自94年3月10日起至0124年3月10日止依 年金法分03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0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 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 告僅依約支付至95年12月10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 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按約定利率 之10.%;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 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 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企業戶新台幣放款用利 率標準表」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除違 約金之計算有誤(應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 約定利率之10.%;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之20.%計計算,詳見下述)外,其餘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 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 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係應於每月之10日各 支付1次本息,而被告係自96年1月10日該期起始未再依約 支付,故被告須自96年1月11日起始有違約之情事而應支付 違約金,亦即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應以「自96年1月11日起 至96年7月10日止按約定利率之10.%;自96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始為正確,從而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20,607元(裁判費20,10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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