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七‧三
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七一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2月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13萬元,約定借款
期
間為20年,被告丙○○應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週年百
分之7.35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
丙○○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就被告丙○○
所有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
保證契約、本院96
年4月10日95年執字第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