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七‧三 五五計算之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2月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13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0年,被告丙○○應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週年百 分之7.35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丙○○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丙○○ 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本院96 年4月10日95年執字第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