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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0萬元各一筆(實際撥款日為 94年12月13日);120.萬元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 於政府補貼期間,依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即年息2.485%)加年息1%再減政府補貼之年息 0.125%計算(現為3.360%);如政府不補貼時,則改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2.5%)加年息2.070%(現為4.570%) 計算,並採浮動利率,本息自94年12月13日起至0114年12月 13日止依年金法分0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3日各支付1次 ,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 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立有「房屋貸款契約書」1件為證。10萬元 該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 息3.830%)加年息7.625%(現為11.4550%)計算,並採浮動 利率,本息自94年12月13日起至0101年12月13日止依年金法 分8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3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被告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亦 立有借據1件可證被告對於上開2筆借款均僅依約支付 至95年12月13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1月13日該期起即未 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245,52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及願供擔保 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件、電腦列印之「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張及電腦列印之帳單1件(影本附卷 ,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 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及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宣告假 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13,525元(裁判費13,37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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